当前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政务公开 > 县直部门规范性文件
索 引 号: 00314/2018-115993 统一登记号: YZDR——2018——01006 发布日期: 2018-05-09
发布机构: 宜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拟制(执行)单位: 宜章县民政局 失效日期: 有效
文 号: 宜政办发2018 8号 效力状态: 有效
文件名称: 宜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章县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宜政办发〔20188

 

 

宜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宜章县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

核对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省市驻宜各单位:

《宜章县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宜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59

宜章县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提高社会救助对象认定准确性,提升政府公信力,促进社会救助公平公正,增强社会诚信意识,优化社会公共服务和社会治理,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意见》(湘政办发〔201358号)、《湖南省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湘民发〔20152号)、《郴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暂行办法》(郴政办发〔2014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是指我县行政区域内,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乡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抚、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三条  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是指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社会救助的个人或家庭(均称为申请人),在申请社会救助时,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予以核对的行为。

接受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城乡居民家庭或者个人,统称为核对对象。

第四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应当依法、客观、公正,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一)属地管理原则。申请对象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二)动态管理原则。依据核对对象家庭的就业情况和家庭收入动态变化情况,应定期对已认定对象进行清查并及时进行重新认定。

(三)整体联动原则。建立低收入标准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挂钩的整体联动工作机制。

(四)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民政部门自觉接受纪检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社会和各界人士的监督。

第五条  县民政部门是全县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实施本级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政策;建设和管理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平台,与相关单位实现信息共享;对核对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和综合服务;承担受理委托、实施核对、出具报告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是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的责任主体,负责受理、审核申请人的有关材料,并在村(居)民委员会(含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同)协助下入户实地调查,详细核查收入、财产等事项,将申请材料报送县民政部门核对机构,并将核对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乡镇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有关材料受理、评议、公示及其他日常服务工作,指导申请家庭真实、完整地填写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申报表,履行个人申报程序。

第六条  县直、驻县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无偿提供申请人家庭成员与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有关的信息。

民政部门负责提供优抚、社会救助、婚姻、殡葬、社会组织登记等方面信息;

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城乡居民户籍、机动车辆登记、出入境等方面信息;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医疗、医保补助、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等方面的信息;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方面的信息;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提供个人房屋产权等方面的信息;

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住房公积金缴纳使用等方面的信息;

农业、林业部门负责提供各种惠农补贴、种植、养殖等方面的信息;

工商部门负责提供个体工商户和企业注册登记等方面的信息;

税务部门负责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以及相关企业的纳税等方面的信息;

银行业金融机构负责提供个人存款、贷款、银行理财等方面的信息;

金融证券管理部门负责协调获取存款、有价证券、保险等方面的信息;

涉农部门负责提供农机购置、惠农补贴等方面的信息;

财政、发改、价格、统计、教育、残联等部门负责提供相关统计数据。 

第七条  县财政部门每年应在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障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章 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内容

 

第八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

第九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父母、未成年子女,或虽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双亡的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兄、姐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人,或兄(弟)、姐(妹)作为监护人的虽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兄(弟)、姐(妹);

(五)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十条  未成年人、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人与赡(抚、扶)养义务人未共同生活的,视为共同生活。

在读的大中专学生,户口已迁出但仍由其家庭供养的,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监狱服刑及劳动教养人员连续3年以上(含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其中:

(一)工资性收入是指劳务活动所得收入。包括所从事的主要职业及第二职业、其他兼职和零星劳动获得的工资、薪金、加班费、各种奖金、各种津贴补贴、稿酬等收入。

(二)经营性净收入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的净收入。包括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转包等收入;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及其他家庭经营性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是指家庭拥有的动产、不动产所获得的收入。主要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知识产权收入、保险收益、彩票收益、土地林地出租、土地征用补偿、房屋出售出租等收入及其他财产性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主要包括养老保险金或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辞退金(包括因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等)、赔偿收入、继承收入、遗产收入、捐赠收入、赠与收入、赡(扶、抚)养收入、住房公积金、一次性安置费、粮食直补、农资综合直补、林业补贴、高龄补贴等收入及其他转移性收入。

(五)县人民政府依法确认的其他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家庭财产包括货币财产和物质财产:             

(一)银行存款;

(二)有价证券;

(三)债权股权;

(四)商业保险;

(五)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矿产资源使用权;

(六)机动车辆及大型农机;

(七)较大价值的家电、家具、工艺品、字画等;

(八)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营运资金;

(九)转移性收入;

(十)其他财产等。

第十三条 对工资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出具职工收入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认定。其中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工资通过银行发放的,需核对银行工资存折或相关证明。对兼职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出具收入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依法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对经营性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经营者诚信申报,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通过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由申请人家庭诚信申报,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查评估确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和出售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租赁、买卖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程序依法评估确定。房屋征收补偿收入和劳动力安置补偿费凭补偿协议及补偿金领取证明予以认定。

第十六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养老金和离退休金。凭本人养老金和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基本生活费和失业保险金。通过银行发放的,凭领取银行存折(凭证)予以认定;未通过银行发放的,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乡镇劳动保障站出具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通过银行发放的,凭领取存折(凭证)予以认定;未通过银行发放的,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赠与收入、捐赠收入、遗产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公证书、协议书等有关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五)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面文件或安置协议,以及领取有关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费的资料予以认定。

(六)赡(扶、抚)养收入。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予以认定;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在本地低保标准2倍以下的,视为无赡(扶、抚)养能力;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本当地低保标准2倍以上的,赡(扶、抚)养收入按不低于本地当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予以认定。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凭住房公积金支取凭证予以认定。

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按照县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调查评估规定进行核对。

第十七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给予的奖金和特殊津贴,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建国前入党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老党员生活补贴;

(二)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退役士兵安置补偿费;

(三)政府、社会和学校给予贫困在校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助学贷款和生活补贴等;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因工(公)死亡人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金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从业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或个人自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扣除社会保险费补贴部分);

(七)企业职工因企业改制所获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

(八)房屋征收补偿中用于购买(或重建)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90㎡)、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的部分;

(九)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

(十)百岁老人长寿保健金;

(十一)见义勇为奖励性补助;

(十二)县人民政府依法确认的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一)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者证件、证明提供不齐全的;

(二)不配合或不授权工作人员依法进行调查,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财产,提供虚假证明,或故意放弃、转移生活权益和财产的;

(三)家庭拥有或使用机动车辆(残疾人专用车、摩托车除外),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在义务教育期间进入私立高收费学校就读,家庭成员自费出国旅游等,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支出明显高于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四)提出申请前3年内非因房屋征收原因购买商品房(不含保障性住房),或者豪华装修住房的;

(五)调查期内家庭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股票等金融资产人均超过低收入标准10倍的;

(六)失业家庭成员在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不进行失业登记,或经就业服务机构3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就业后无正当理由放弃就业的;

(七)因赌博、吸毒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未改正的;

(八)暂住人口、流动人口、本地就读的异地在校学生;

(九)经县级以上(含县级)民政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核对程序

 

第十九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结合专项救助进行。

城乡低收入家庭在申请社会救助时,由户主通过村(居)民委员会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济状况核对的书面申请。申请对象人户分离的,可向长期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先行取得住房困难证明材料方可向民政部门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

第二十条  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家庭申请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民政部门可不予受理。核对工作基于申请人向政府相关部门的委托授权和政府相关部门依法依规的委托授权进行,委托授权须以书面形式进行。核对机构在委托授权范围内进行核对,不得超越授权范围。

如需对申请人相关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的,需取得相关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书面授权。相关的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

第二十一条  户主在提交书面申请时,应如实填写《宜章县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报调查审批表》,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下列材料:

(一)户口簿、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属委托办理的,还应提交户主委托书;

(二)自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的凭证;

(三)有法定赡(扶、抚)养人的,提供赡(扶、抚)养人的收入证明或赡(扶、抚)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

(四)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提供残疾证;

(五)家庭成员中有患重病的,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

(六)家庭成员中有16周岁以上全日制在读学生的,提供在读证明;

(七)在外务工的,应提供由用工单位或雇主出具的收入证明;

(八)房屋属自有产权的,应提供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有房屋使用权而无产权的,应提供由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属租房居住的,应提供租房协议原件及复印件,或房产部门出具的房产状况证明;属借住亲友房屋的,应提供产权证复印件或相关证明材料;

(九)因房屋征收拆迁安置等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应提供安置协议和补偿费使用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

(十)家庭成员有离异的,应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等证明材料;

(十一)人户分离的申请人,应提交其常住地公安机关发放的《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十二)在法定劳动年龄段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家庭成员,应提供户籍所在地乡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十三)申请人授权查询其家庭相关财产、收入等个人信息的授权书;

(十四)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人相关事项,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验,确认其真实有效和完备的,应及时受理并予以登记,发给《宜章县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报调查审批表》,对无异议的,提出推荐意见并将相关资料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核。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村(居)民委员会报送的审批材料后进行审核,由驻村干部完成入户调查,对无异议的,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县民政部门核对机构对乡镇政府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认定,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出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反馈给各乡镇政府,由各乡镇政府或委托相关村(居)民委员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对审查、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在5日内向人民政府、县民政部门核对机构提出申诉,由县民政部门核对机构进行复核,并在20个工作日内,根据相关单位的复查核对结果出具复核意见,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县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核对家庭至少近6个月的收入和财产情况、支出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个人、单位、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申请对象应当授权民政部门依法展开相关调查。

第二十七条  县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调取等核对工作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二十八条  县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申请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二十九条  凡需经市民政部门进行信息核对的,由县民政部门向市民政部门提出核对请求,并提出核对的具体事项。市民政部门依据核对请求,与市相关部门进行信息比对,并出具相关证明资料,为县民政部门认定提供依据。市民政部门不直接受理个人的信息核对申请。

第三十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家庭可直接认定为低收入家庭,不再进行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

第三十一条  《宜章县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证明》由县民政部门监制、核发,有效期为1年,1年期满需重新核对。

第三十二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以户为单位建立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档案,并将核对家庭情况及其享受有关社会救助的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三十三条  核对工作严格按照民政部《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标准》的规定进行。核对流程按接受委托、信息获取、经济状况信息比对、出具核对报告四个阶段进行。核对机构应及时出具核对报告。核对报告是核对机构向委托单位反映经过核对后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的法律文书,具有公信力,是作出社会救助决定的主要依据;对其有异议的,可请求核对机构复核。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各界人士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相关待遇的,由县民政部门取消已出具的证明,由具体实施相关社会救助的部门追缴已发放的救助资金或实物,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省市信用信息诚信系统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无法定理由,不提供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家庭及其家庭成员的相关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每个公民都有义务配合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对阻碍、侮辱、殴打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人员,或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移送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武部机关。

县人大各办委,县政协各办委,县法院,县检察院。

县工商联,各人民团体。

宜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59日印发

分享到: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