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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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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二十条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三)具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检验设施;
   
  (四)具有相应的专业种子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二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有效期限等项目。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
   
  第二十三条
 商品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   
  第二十四条
 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第二十五条 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建立种子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生产地块环境、前茬作物、亲本种子来源和质量、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产地气象记录、种子流向等内容。     
  

 作者: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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