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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

365bet娱乐场注册 www.www.hpsscp.com 2017-02-08 15:26:18 来源:市政府信息化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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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5月22日

建住房〔2000〕10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城镇个人住房消费发展个人住房贷款业务,保障债权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置业担保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在借款人无法满足贷款人要求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为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而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行为

第三条 住房置业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贷款人及担保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四条 借款人向担保公司申请提供住房置业担保的应当将其本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房屋依法向担保公司进行抵押反担保。

第五条 贷款人与借款人依法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为主合同担保公司、贷款人依法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其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保证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担保公司、借款人和贷款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住房置业担保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住房置业担保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住房置业担保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担保公司

 

第七条 担保公司是为借款人办理个人住房贷款提供专业担保收取服务费用,具有法人地位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企业。

第八条 设立担保公司应当报经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担保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条 设立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实有资本

(四)有一定数量的周转住房

(五)有适应工作需要的专业管理人员

(六)有符合《公司法》要求的公司章程

(七)符合《公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担保公司的实有资本以政府预算资助、资产划拨以及房地产骨干企业认股为主。

货币形态的实有资本应当存入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独资银行或发放由担保公司提供住房置业担保的个人住房贷款的其他银行。

第十二条 贷款人不得在担保公司中持有股份其工作人员也不得在担保公司中兼职。

第十三条 一个城市原则上只设一个担保公司以行政区内的城镇个人为服务对象。

县(区)一般不设立担保公司个人住房贷款量大的县(区)可以设立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 担保服务收费标准应报经同级物价部门批准担保服务费由借款人向担保公司支付。

第十五条 担保公司应当设立内部监督机构负责对内部担保经营状况的监督。

 

第三章 担保的设立

 

第十六条 借款人向担保公司申请住房置业担保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所在城镇正式户口或者有效居留的身份证件;

(三)收入来源稳定无不良信用记录,且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已订立合法有效的住房购销合同

(五)已足额交纳购房首付款

(六)符合贷款人和担保公司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担保公司提供住房置业担保应当严格评估借款人的资信。对于资信不良的借款人担保公司可以拒绝提供担保。

第十八条 住房置业担保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期间

(六)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九条 住房置业担保的保证期间由担保公司与贷款人约定,但不得短于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且不得超过担保公司的营业期限。

第二十条 设定住房置业担保的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依保证合同约定要求担保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向担保公司申请提供住房置业担保的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借款人以其自己或者第三人合法所有的房屋向担保公司进行抵押反担保。

第二十二条 房屋抵押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抵押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债权的种类、数额、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房屋的权属和其他基本情况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担保公司清算时抵押权的处置;

(六)其他约定事项

第二十三条 抵押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房屋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借款人依照借款合同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房屋抵押权方可终止。

第二十五条 抵押权人要求抵押人办理抵押房屋保险的抵押人应当在抵押合同订立前办理保险手续,并在保证合同订立后将保险单正本移交抵押权人保管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者撤销保险。抵押的房屋因抵押人的行为造成损失致使其价值不足作为履行债务担保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

 

第四章 担保的解除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依照借款合同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借款合同终止后,保证合同和房屋抵押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依照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按贷款人要求先行代为清偿债务后保证合同自然终止。

保证合同终止后担保公司有权就代为清偿的债务部分向借款人进行追偿,并要求行使房屋抵押权处置抵押房屋。

第二十九条 抵押房屋的处置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议以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的方式进行;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处置抵押房屋时抵押人居住确有困难的,担保公司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章 风险防范

 

第三十条 担保公司的资金运用应当遵循稳健、安全的原则,确保资产的保值增值。

担保公司只能从事住房置业担保和房地产经营业务(房地产开发除外)不得经营财政信用业务、金融业务等其他业务,也不得提供其他担保

第三十一条 担保公司应当从其资产中按照借款人借款余额的一定比例提留担保保证金并存入借款人的贷款银行。担保公司未按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时贷款人有权从保证金账户中予以扣收。

保证金的提留比例由贷款人与担保公司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担保公司应当建立担保风险基金用于担保公司清算时对其所担保债务的清偿。

担保风险基金由担保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从营业收入中提取专户存储,不得挪用

第三十三条 担保公司担保贷款余额的总额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的三十倍;超过三十倍的应当追加实有资本。

第三十四条 担保公司清算时房屋抵押权可转移给贷款人,并由贷款人与借款人重新签订抵押合同但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住房置业担保可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及有条件的设区城市先行试点试点期间,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经批准设立后应当报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

 

2005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5〕1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对人民法院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被执行人应当主动腾空房屋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迁出该房屋。

第三条 上述宽限期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迁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强制迁出裁定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强制迁出时被执行人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临时住房。

第四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临时住房其房屋品质、地段可以不同于被执行人原住房,面积参照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人均廉租住房面积标准确定。

第五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临时住房应当计收租金。租金标准由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当地无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可以参照的,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确定。

已经产生的租金可以从房屋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

第六条 被执行人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人民法院不应强制迁出。

第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已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作者: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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